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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
一、矿产资源立法的依据、目的和基本任务
矿产资源法是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86年3月19日通过,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后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修改通过,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原矿产资源法共第七章五十条,修改后为七章五十三条。
1、立法依据:大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矿产资源的客观存在是制定矿产资源法的重要依据。
(2)矿业开发,即发展矿业的需要是第二个依据。
(3)党和国家提出的有关方针、政策,是制定矿产资源的重要依据。
(4)建立健全法制的需要。
(5)法律依据。即依据宪法一一我国的根本大法。
2、制定矿产资源法的目的
在矿产资源法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是“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3、矿产资源法的基本任务
从法律学角度可以归纳为下列内容:依据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二、矿产资源法的重要原则和内容
在矿产资源法中体现了下列重要原则:
1、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一一全民所有的原则
2、依法持证勘查、开采的原则
3、探矿、采矿市场准入的原则
4、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
这一条原则是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最大成果,它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为矿业权的市场化运作奠定了基础。由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论谁占有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都应该向国家偿付一定的代价。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如美国是矿产资源权利金,俄罗斯是资源费。
5、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3)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
(4)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5)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
(6)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7)非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8)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9)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有关采矿登记的程序、资料
1、审批制度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和审批发证是根据矿种、规模,实行分级审批颁证的制度。
2、申请审批程序
(1)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逐级审核上报至有颁证权机关;经审查批准,下达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2)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的各种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方案。
(3)上述工作完成后,采矿权申请人持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及有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采矿申请,经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颁证权机关审批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3、申请采矿许可证需要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矿区范围图;
(3)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意见;
(4)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
(5)营业执照或企业各种预先登记核准书;
(6)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7)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8)办矿批文;
(9)因矿种不同而需要的其他资料;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会作出程序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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